2024年4月26日,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“《条例》”),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。《条例》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,为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。《条例》共7章52条,从法规层面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统一规范。
第三期: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》第三章
第三章为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,共9条,主要列举了51种具体违法行为类型和适用的处分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17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,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01: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;
02::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;
03:在对外经济合作、对外援助、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。
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,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,反对社会主义制度,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、演说、宣言、声明等的,予以开除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18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:
根据《条例》第19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、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,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,予以撤职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20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:
01: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,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、补贴、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;
02: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,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;
03:违反规定,自定薪酬、奖励、津贴、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;
04;在培训活动、办公用房、公务用车、业务招待、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、范围;
05: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、考察调研、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21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01:违反规定,个人经商办企业、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股份或者证券、从事有偿中介活动、在国(境)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;
02: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;
03:违反规定,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、中介机构、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;
04:经批准兼职,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;
05: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、商业秘密、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22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,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,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特别严重的,予以开除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23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1、截留、占用、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;
2、违反规定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;
3、违反规定,进行关联交易,开展融资性贸易、虚假交易、虚假合资、挂靠经营等活动;
4、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,或者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(表);
5、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,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;
6、掩饰企业真实状况,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、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,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、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24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1、洗钱或者参与洗钱;
2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;
3、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、停息、减息、缓息、免息、展期等,进行呆账核销,处置不良资产;
4、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、提供担保,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、付款或者保证;
5、违背受托义务,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、信托的资产;
6、伪造、变造货币、贵金属、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;
7、伪造、变造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,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;
8、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、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,操纵证券、期货市场,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、变造、销毁交易记录,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、期货合约;
9、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;
10、窃取、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。
根据《条例》第25条规定,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,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1、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;
2、伪造、变造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行政许可证件、资质证明文件,或者出租、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;
3、违反规定,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;
4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、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;
5、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;
6、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、推诿扯皮,或者片面理解、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、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行为;
7、拒绝、阻挠、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、审计监督、财会监督工作,或者对出资人监督、审计监督、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、推诿敷衍、虚假整改;
8、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、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;
9、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,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;
10、违反规定,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、农民工工资等;
11、授意、指使、强令、纵容、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。
来源:微信公众号国资廉语